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瓊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瓊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114年8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4426078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瓊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各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函文、處分書裁罰其罰緩,要求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於期限內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等改正事項,惟被告雖先後接獲上開裁罰,屆期均未依限辦理,被告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
人,於未經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109年5月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並興建建物作工廠及倉庫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於112年間、114年間發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於期限內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然被告未遵期依限改善,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雖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有證據顯示已恢復農業用地使用,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34號被 告 王瓊敏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敏係宏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得為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於109年間向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添鑫承租上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等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王瓊敏未經許可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等使用之違規情事且未改善,遂於112年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4210289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罰王瓊敏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王瓊敏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2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復經新竹縣政府於114年9月16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王瓊敏未依限完成改正事項,遂於114年12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1144214497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罰王瓊敏24萬元罰鍰,並命王瓊敏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5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詎王瓊敏迄今均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敏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1日府地用字第1114214246號函暨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24210289號函暨檢附之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14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4426078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4年12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44214497號函暨檢附之案件處分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經處分書2次裁處後,均未遵期恢復土地原狀,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