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子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黃俊達之名義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俊達」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60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黃俊達」署押1枚 見偵卷第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86號被 告 黃子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峻於民國115年02月11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不知情友人戴嘉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二段與水田街口時,因戴嘉萱未戴安全帽,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黃子峻因擔心有案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佯稱未帶證件,冒用胞兄「黃俊達」之名義,向警察虛報黃俊達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後,謊稱其為「黃俊達」本人,在新竹市○○○○○○○道路○○○○○○○○○○○○○號:掌電字第E0YD60719號、違規事實:機車駕駛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收受人簽章」空白處,偽簽「黃俊達」之署名,佯以「黃俊達」名義,表示「黃俊達」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偽造完成後將該偽造「黃俊達」已收受上開通知聯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達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黃俊達於監理服務網上查詢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單發覺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峻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可按,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黃俊達」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黃俊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