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由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由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徐由美為新竹火車站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1時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3日,應予更正),在上述車站內某不詳地點,見梁師宇所有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內含梁師宇之各項身分證件,及郵政晶片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隨後再打開本案錢包,取出本案金融卡置於個人腰包內,而本案錢包則於同日11時38分許棄置在新竹火車站內地下道。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徐由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從本案錢包拿出本案金融卡,是要拿去給警察,且本案金融卡確實是我主動拿給警察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梁師宇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內遺落
本案錢包,嗣於同日11時許由擔任新竹火車站清潔工之被告拾得,被告並將本案錢包打開取出本案金融卡,隨後於同日11時38分許將本案錢包棄置在新竹火車站內地下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新竹火車站內暨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在新竹火車站大廳之垃圾桶旁拾獲本
案錢包,我拾獲的時候就打開來看,並將本案金融卡取出放在我的腰包內,本案錢包則丟在新竹火車站的地下道內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惟其於偵查中又改稱:是有個年輕旅客拿給我本案錢包,我有打開看錢包,裡面只有一張卡,我就把卡拿出來,我同時要去收垃圾,但不小心錢包就掉在新竹火車站的地下道裡(見偵卷第34頁及其背面)。兩相對照可知:
⒈被告前後關於如何拾得本案錢包、取出本案金融卡後如何處
置本案錢包等情,供述明顯矛盾,其所辯之詞是否可採,已大有疑問。
⒉況且,被告作為新竹火車站的清潔工,自述主管曾說過看到
錢包就是不要撿(見偵卷第34頁背面),則其不論是在新竹火車站大廳垃圾桶旁拾獲本案錢包,還是經由不具名的好心乘客撿到並交付本案錢包,理當拒撿拒收,或至少保持本案錢包、本案金融卡的一體性,整體轉交予主管或警察。然被告卻擅自打開本案錢包,擅自將本案金融卡自本案錢包內分離,甚至將本案金融卡單獨置於個人腰包內,使其與個人物品相混雜,再將本案錢包棄置,則其客觀上自有侵占遺失物的行為,主觀上也顯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金融卡是其親自交給警察,因此並無侵占犯
意云云。然而,細究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本案查獲經過乃:告訴人於114年8月23日遺失本案錢包而進行電話報案,警方遂調閱新竹火車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鎖定被告,並通知告訴人本案錢包已於新竹火車站內地下道拾獲,告訴人因而於114年8月3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取回本案錢包(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爾後,警方於114年9月1日詢問被告,被告始於詢問過程中提出本案金融卡予警扣押(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如此以觀,被告根本不是主動把本案金融卡交給警方,而是警方在案發逾1周後對其進行詢問,被告才交付本案金融卡。是其前揭所辯,純屬無稽,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新竹火車站清潔員
工,拾得他人遺落錢包,卻擅自將錢包及內含之身分證件、金融卡據為己有,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反覆矯飾其詞,不見任何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糟糕,亦因此浪費相當司法資源;於此背景下,縱使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均非嚴重,所侵佔之遺失物種類與價值亦非高昂,但仍以量處中等偏上之刑罰為當,否則無疑助長其僥倖心態,對於不特定多數旅客之財產安全也形成潛在威脅;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錢包(內含告訴人各項身分證件)、本案金融卡等,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