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慈慧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慈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卓慈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玉燕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洪玉燕達成調解,已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亦已獲致上開告訴人之宥恕,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調查筆錄之記載可佐,可供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洪玉燕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洪玉燕,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洪玉燕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 告 卓慈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慈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曾新香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新香、朱瑞雯、羅珮茹、洪玉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卓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曾新香LINE訊息截圖1份。 告訴人曾新香遭詐騙之過程。 (三) 1.告訴人朱瑞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瑞雯匯款委託書、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朱瑞雯遭詐騙之過程。 (四) 1.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羅珮茹交易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羅珮茹遭詐騙之過程。 (五) 1.告訴人洪玉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洪玉燕匯款回條聯1份。 告訴人洪玉燕遭詐騙之過程。 (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銀帳戶、新竹第一信合社帳戶、國泰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上海商銀帳戶、新竹第一信合社帳戶、國泰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 2.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又層轉至其他帳戶。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卓慈慧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所屬金融機構 1 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竹一信帳戶)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3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 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曾新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透過交友網站與曾新香聯繫,並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7月7日 10時2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7日 10時5分許 29萬8,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朱瑞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9時17分許透過FACEBOOK與朱瑞雯聯繫,並佯稱可以匯錢投資彩券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時8分許 46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時8分許 46萬7,5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羅珮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與羅珮茹聯繫,並佯稱匯款可以投資樂透云云。 112年7月10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9時58分許 19萬9,600元 新竹一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46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洪玉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玉燕聯繫,並佯稱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9日 10時7分許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9日 10時9分許 54萬9,600元 新竹一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