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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添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添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訴字第1615號卷第68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添龍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添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查,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至114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並為違禁物,被告卻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 告 鍾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龍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義民橋下河床附近,持得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4日22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507巷口,為警查獲通緝身分,於附帶搜索時扣得前揭子彈1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添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1787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嫌。前揭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