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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鈞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鈞豪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二人均係公司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人均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喬水公司股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仍基於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共同基於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17行「復委由不知情之蘊揚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蔡府堅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委由不知情之蘊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府堅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25行「未將驗資款項用於公司經營,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未將驗資款項用於公司經營,以此方式於喬水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喬水公司應收股款發還給喬水公司之股東即倪鈞豪、倪森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倪森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對於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社會經濟穩定性造成危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倪鈞豪亦係基於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推由同案被告倪森豪於112年9月20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合計300萬元存入本案喬水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以充作喬水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繳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蘊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府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同案被告倪森豪持前開報告書,向經濟部申請喬水公司設立登記,經該部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於同年9月28日核准喬水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同案被告倪森豪於同年10月4日,自喬水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匯15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倪森豪之合庫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倪鈞豪與同案被告倪森豪2人均係喬水公司股東,

其2人均出資150萬元,推由同案被告倪森豪於112年9月20日分別轉帳150萬元、150萬元,合計300萬元存入本案喬水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經不知情之會計師蔡府堅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同案被告倪森豪持前開報告書,向經濟部申請喬水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該部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於同年9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後,同案被告倪森豪方於同年10月4日,將喬水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分別匯回15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倪森豪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倪森豪係於喬水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方將該300萬元股款發還股東,則不論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蔡府堅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時,抑或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喬水公司之時,喬水公司之本案喬水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均仍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倪森豪所繳納之股款300萬元。從而,喬水公司章程所載之股東出資額明細,以及喬水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製作當時並無任何會計事項不實之情事,被告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經濟部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為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97號被 告 倪鈞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鈞豪係喬水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里○○街0號,下稱喬水公司)名義負責人,倪森豪(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實際負責人,二人均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倪鈞豪及倪森豪為辦理喬水公司設立登記,明知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後,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仍基於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倪森豪於112年9月20日從倪鈞豪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倪鈞豪合庫銀行帳戶)、從倪森豪設於合庫銀行竹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倪森豪合庫銀行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計匯出300萬元至喬水公司籌備處設於合庫銀行竹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喬水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以充作喬水公司設立驗資股款,復委由不知情之蘊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府堅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倪森豪再於同年9月20日持前開報告書,以該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併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喬水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設立登記。嗣經濟部於同年9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後,倪森豪即於同年10月4日自喬水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將前開300萬元驗資款轉出,其中150萬元匯至倪森豪合庫銀行帳戶,另匯出150萬元至倪鈞豪合庫銀行帳戶,未將驗資款項用於公司經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鈞豪於調查時坦承犯行,共犯倪森豪亦坦承犯行。

(二)經濟部112年12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234532620號函提供:喬水公司112年9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含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料1份。

(三)蘊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5年3月27日函文回復提供喬水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編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影本各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1989號函提供:被告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倪森豪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喬水公司籌備處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4年1月17日合金竹北字第1140000121號函提供:⑴倪森豪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0日轉帳150萬元至喬水公司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本1份。⑵被告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0日轉帳150萬元至喬水公司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本1份。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4年1月21日合金竹塹字第1140000117號函提供:喬水公司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4日將驗資款300萬元分別轉帳至倪森豪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50萬元交易傳票影本1份。

(七)喬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

(八)被告戶籍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列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分為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公司負責人刑責。依該條項中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法文之文義,此登記後發還於股東之股款應以該股東於登記前所繳納者為限。查被告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轉回,而未實際用於公司經營,所為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要件。

(二)本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倪森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蔡府堅遂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