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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煒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晚間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5年3月19日晚間9時20分,徵得林煒翔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林煒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林煒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於檢察官詢問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至被告雖具狀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且承認犯罪應予減刑云云。查被告於警局詢問時雖有供述施用毒品、購買毒品來源等情,但其所稱施用毒品及購買毒品時間約在112年間,顯與本案施用時間不符,難認所述即為本案之毒品來源,卷內又無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自白減刑之罪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確屬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百羚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