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3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09號被 告 李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8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香山火車站外停車場,見陳信任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陳信任發現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信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進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信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然信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曾怡瑾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價值約1萬元之自行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