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禹蓉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林勤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禹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關於「朱禹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朱禹蓉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犯罪事實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㈢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朱禹蓉於本院115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4訴1381卷第1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
產損害,亦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林湘霖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顧佩臻、孫蕙華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和解筆錄、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4訴1381卷第131頁、第143頁),堪認其有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涉帳戶之數量、告訴人4人各自之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而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且被告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湘霖、顧佩臻、孫蕙華,至告訴人黃宇薇則未出席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實據,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 告 朱禹蓉
選任辯護人 林勤軒律師
吳存富律師曾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禹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霖、孫蕙華、黃宇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禹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錢包於113年12月27日遺失,裡面有4張金融卡,還有寫有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的小紙條,該信箱帳號的數字也是金融卡的密碼云云。 2 被害人顧佩臻、告訴人林湘霖、孫蕙華、黃宇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被害人顧佩臻、告訴人林湘霖、孫蕙華、黃宇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顧佩臻、告訴人林湘霖、孫蕙華、黃宇薇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8403號函所附之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登入方式、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15時9分許(即本案款項匯入前),有以iPhone 13 手機裝置、使用「指紋/臉部」方式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該銀行餘額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禹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湘霖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2月30日 13時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13年12月30日 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30日 13時5分許 9,987元 113年12月30日 14時1分許 7萬5,123元 玉山銀行 帳戶 2 顧佩臻 (不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2月30日 14時7分許 2萬9,997元 3 孫蕙華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2月30日 16時26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 帳戶 4 黃宇薇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2月30日 16時50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 帳戶 113年12月30日 16時51分許 9,999元 113年12月30日 16時52分許 9,998元 113年12月30日 16時55分許 9,997元 113年12月30日 16時56分許 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