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詩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易字第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詩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曾詩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
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詐手段、所獲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2,915元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澤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被 告 曾詩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元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2時14分許,搭乘蔡政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謊稱欲自新竹市○區○○路00號悅豪大飯店新竹館(下稱悅豪飯店)至桃園市○○區○○街○段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後,再由武陵派出所返回悅豪飯店云云,致蔡政達陷於錯誤,遂依前開指示載運曾詩元。嗣於蔡政達要求曾詩元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915元時,曾詩元稱欲以手機綁定之信用卡支付,於支付失敗後,遂逕行離去,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2,915元計程車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經蔡政達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詩元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蔡政達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令告訴人往返前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請一個網友幫我叫車,對方跟我說有綁卡片,因為他欠我錢,我就讓對方用車資抵債,但卡片出問題,我就請司機等到早上看看,但之後我就被聲押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114年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3.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嗣後留下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㈣ 完整矯正簡表1份。 被告於113年間,均無羈押或在監之事實。 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以相同手法搭乘霸王車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被告在悅豪飯店上下車之事實。 ㈦ 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車資2,91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