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安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安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安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王戴菊貞」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其訴書書附表所示時間盜蓋「王戴菊貞」印文並領取其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王戴菊貞已死
亡,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印鑑章、存簿之機會,冒用被繼承人王戴菊貞名義,盜蓋其印鑑章,偽造郵局提款單,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被告於郵局提款單上均係蓋用王戴菊貞留存之真正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又其偽造之郵局提款單等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後領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其於偵查中固主張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領25萬元部分,係用於王戴菊貞身歿喪葬費支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提領100萬元部分,為其代墊照顧王戴菊貞所支付之費用(見他字卷第52頁),經查,王戴菊貞身歿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萬1,300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新竹殯葬管理所收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2頁),故就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25萬元現金用以支付上開王戴菊貞身歿之喪葬費用部分,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該喪葬費用扣除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9,000元;至其所提領轉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部分,該筆匯款註記為「寶山農會還款專戶」,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4頁),是被告就該筆100萬元動支原因明顯與其上開所述不符,應認該100萬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為106萬9,000元,該等款項既未扣案,且未發還予王戴菊貞之遺產繼承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58號被 告 王安屏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屏明知其母王戴菊貞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王戴菊貞所留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王戴菊貞之子王正屏、王正融及王安屏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需待辦畢相關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或處分王戴菊貞之金融帳戶款項等遺產,且王戴菊貞死亡後,已無同意或授權王安屏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可能,詎王安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王戴菊貞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王戴菊貞死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新竹建中郵局,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表示王戴菊貞同意或授權王安屏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存款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新竹建中郵局職員行使之,致該職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將款項轉入王安屏所填寫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戴菊貞之其他繼承人。嗣王正屏發現王戴菊貞之遺產稅業已完成申報,然其遲未獲分遺產,始悉上情(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正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戴菊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374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各次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新竹建中郵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㈠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相之侵占罪嫌,及㈡被告另有提領被害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查: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依民法第1152條、第1209條、第1211條規定,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尚難謂被告依法而當然持有或有權管理被害人之遺產,則被告以前開不法方法取得本案帳戶款項,縱其後加以處分,仍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有間。㈡部分,被害人上開合作金庫、台新、安泰帳戶於被害人亡故後並無交易紀錄,其餘額與死亡時之申報數額相同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3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就上開3帳戶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惟㈠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㈡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12年12月7日 13時48分許 於空白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戶簽章欄上盜蓋「王戴菊貞」印鑑章及填寫提領本案帳戶內右列款項 10萬元 2 112年12月18日 10時38分許 於空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戶簽章欄上盜蓋「王戴菊貞」印鑑章及填寫提領本案帳戶內右列款項,復填寫將該款項轉存至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0萬元 3 112年12月28日 10時55分許 同編號1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