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重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之禁毒政策,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造成我國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時間長短,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個(取樣證物前實秤毛重5.2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4596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異丙帕酯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見毒偵卷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難認和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 告 黃重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恒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某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入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驗前毛重5.21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而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駕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洗車場洗車時,因車輛停滯在洗車場內未駛離為加油站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及電子菸桿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重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4596)1份。
(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黃重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