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5年度易字第104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千斤頂1個沒收;未扣案之扳手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一)應更為:「被告陳俊豪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惟公訴意旨未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等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貪圖一己之私,見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及鋁圈為限量款式,竟持質地堅硬、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及扳手,當場於路邊拆卸該車之輪胎及鋁圈而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收受,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拆卸及堆高機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千斤頂及扳手都是我的,是隨車工具,還在我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千斤頂1個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扳手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鋁圈4個、輪胎4個及馬牌胎壓偵側器1組均已發還告訴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上午3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面,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板手,竊取戴盛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鋁圈4個、輪胎4個、馬牌胎壓偵測器1組得手。嗣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陳俊豪所遺留在上開地點之千斤頂1個。
二、案經戴盛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豪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戴盛鑫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之千斤頂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認定業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