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00號、第1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旗祥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三)累犯:聲請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付款項卻搭乘霸王車,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詐得之新臺幣3200元、7170元車資之乘車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0號
被 告 陳旗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旗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
搭乘由李紹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要求李紹鈞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梅川西路1段與英才路口處,並於抵達該處下車後,於同日11時42分許,再度要求李紹鈞自臺中市梅川西路2段與博館二街口載送其返回出發地,致李紹鈞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旗祥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並將其載送至前開指定地點,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俟返回出發地後,陳旗祥即以向友人借款支付車資為由下車離去。嗣經李紹鈞察覺有異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7月23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昱廣門市,以超商服務叫車後,旋搭乘由呂祚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呂祚椿駕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鄉○○路0巷00號居所,致呂祚椿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旗祥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並將其載送至前開指定地點,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7,17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俟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抵達終點後,陳旗祥將其黑色後背包留置車內取信於呂祚椿,並佯稱欲返家取款而下車離去。嗣經呂祚椿察覺有異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陳旗祥)。
二、案經李紹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呂祚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旗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紹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呂祚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取畫面各1份。
㈤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427號卷內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行程明細及車資擷取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4張。
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本案載客服務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