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廖哲輝所有之單車1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警方尋得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內容及價值(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商品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 告 劉國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9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香山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廖哲輝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廖哲輝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哲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國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