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品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全聯忠孝店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完畢,有大全聯忠孝店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0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已找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8時17分至44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忠孝大全聯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放入隨身袋中,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駕車離去。嗣全聯公司員工劉建志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託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結帳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已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結帳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OP防臭咖啡渣植材袋-中 1包 118元 2 輕時代清新檸檬花香清潔袋-M 1包 55元 3 甜椒300克 2個 170元 4 老鷹紅豆麻糬 6盒 330元 5 老鷹紅豆日式大福 2盒 110元 6 生活良好ST中提籠內網 2個 198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