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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正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忠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謝忠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㈡證人羅吉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62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抵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 告 謝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9時24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18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吉(已歿)所有、停放在在該處,由陳吉之女陳靜瑩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領回),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而得逞。嗣陳靜瑩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否認有遷移上開機車,後於偵查中改稱:是陳吉欠我錢,親自把鑰匙交給我云云。 2 告訴人陳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報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