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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栢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0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栢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栢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幫助洗錢、販賣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交付之人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68號被 告 劉栢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栢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27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先以不知情之胡晨寧(業由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帳號(會員編號:Z00000000000),同時間,以假交友方式,誆騙潘正龍,使潘正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25日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4年3月27日晚上9時46分許,利用上開LALAMOVE帳號在平台下單,復以本案門號與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林佳民聯繫,並指示林佳民至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取件,因而取得前揭潘正龍寄出之帳戶提款卡。

二、案經潘正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栢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借住在友人曾郡彥住處,所以遭曾郡彥以抵償房租為由,強制取走手機及本案門號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以假交友之方式,騙取犯罪事實欄所載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3 證人林佳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證人林佳民聯繫,並指示其至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取件。 4 證人曾郡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疑以本案門號換取現金花用。 5 Z00000000000包裹之7-ELEVEN貨態查詢追蹤紀錄1份、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監視器影像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8張及證人林佳民提供之LALAMOVE派遣資訊及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證人林佳民聯繫,並指示其至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 6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暨對話紀錄1張 同上。 7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被告係本案門號之申登人。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9、13886號及114年度偵字第596號起訴書1份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9 本案門號雙向通聯暨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被告於114年3月26、27日間某時許,提供本案門號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