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劭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4號、第383號、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劭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劭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是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在
施用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堪認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菸彈1個,
經送檢驗結果,確含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5毒偵84卷第6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5毒偵807卷第36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上開毒品係施用所餘(見115毒偵84卷第86頁、第88頁),堪認上開毒品與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殼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菸桿1個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包,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15毒偵84卷第86頁、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劭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菸桿壹個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劭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劭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楊劭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3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1月21、22日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0段000巷00號之2居所內,以將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屬事實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成分之菸彈置於電子菸桿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榮濱路口為警攔查,並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7.87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及電子菸桿1支,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檢出依托咪酯濃度43ng/mL高於檢驗機構實驗室最低可定量濃度,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84號)。
(二)於114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復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三)於114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21日晚上11時43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復經警於翌(22)日凌晨0時1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劭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5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8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8號)各1份(115年度毒偵字第84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1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115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四)員警於114年12月22日製作之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B150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B150號、報告編號:5C260142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2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116D007號)各1份(115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劭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前開執行刑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菸彈1個及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