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禹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禹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禹儒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曾禹儒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
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
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56號被 告 曾禹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禹儒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臺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業務服務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禹儒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育萱、黃秀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禹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希望多賺一點錢,有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號,並將虛擬貨幣帳號連同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讓對方操作獲利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育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育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被害人林冠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林冠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冠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秀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秀娥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轉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為兼職獲利而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臺帳號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禹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育萱 (提告) 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萱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日10時21分許,匯款85萬元。 2 林冠憲 (未提告) 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憲佯稱:可於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日10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3 黃秀娥 (提告) 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娥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日10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