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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立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管1支及IPHONE XR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 告 范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立宇(原名范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15日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吸管1支及手機1支,復經警於同日9時3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9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