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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110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詹智偉」應更為「蔡仁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永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行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之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百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09號被 告 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4號定應行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5年4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北新竹站橋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蔡仁傑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詹智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發現張永洺騎乘前開失竊機車,當場逮捕張永洺,並起獲前開腳踏車1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仁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永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永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