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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恆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恆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被 告 曹恆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恆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轉角前,見告訴人朱健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徒手翻開前揭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皮夾(內有新臺幣3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汽機車駕照)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朱健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健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恆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健安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皮夾1只,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汽機車駕照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該證件於掛失後即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得現金2萬7,000元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其竊得上揭現金3,000元,逾此範圍其則堅決否認,辯稱:我看到皮夾,裡面只有3,000元,我拿走皮夾抽出現金後,便將皮夾丟掉,忘記丟哪了等語。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朱健安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朱健安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