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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秉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J-608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A01所有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其竟基於教唆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前不詳時間,經由網際網路,以新臺幣3,000至4,000元之價格,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偽造車牌號碼「BNJ-6082」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該賣家因而萌生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本案車牌予A01。

而A01因超速,於115年3月13日遭吊扣原領用牌照,遂於收受不詳賣家偽造完成之本案車牌後,於吊扣時起至115年4月25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新民停車場,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街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5年4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新民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係向不詳賣家購買業已偽造完成之本案車牌,嗣持以行使,惟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係透過網路向不詳賣家訂作與原領用車牌相同號碼之牌照,衡諸一般社會交易情形,網路賣家顯較無預先備置各種特定車牌號碼車牌供不特定人選擇、購買之可能,此類客製化偽造車牌之交易模式,應係由買家提出特定車牌號碼後,始由賣家依指定內容製作,是本案「BNJ-6082」號車牌2面,既係配合被告指定之內容所製作,堪認該賣家原無偽造本案車牌之犯意,係受被告教唆因而起意始著手偽造、製作,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先教唆不詳賣家偽造本案車牌後持之行使,其所犯教唆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該教唆偽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業經聲請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此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素行,復衡酌被告之職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J-6082」號車牌2面,係被告教唆不詳賣家偽造後,受交付而來,此節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32頁),核屬犯罪所生,且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6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原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新民停車場,將其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3000至4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J-6082」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街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5年4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新民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意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