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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巨城」更正為「遠東SOGO新竹店」;證據部分補充「115年6月4日偵查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財物 1 里肌套餐1份、可爾必思2杯、小茶碗蒸1份、芒果冰淇淋1份。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3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巨城(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勝勢豬排」,向該餐廳點餐里肌套餐1份、可爾必思2杯、小茶碗蒸1份、芒果冰淇淋1份等品項,合計新臺幣836元,待其食用完畢,A02逕行離開餐廳,經餐廳人員A01攔下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2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A01警詢中指訴。

(三)消費明細。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