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慧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慧倫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貳盒與擦臉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非法方法變更告訴人之選物機台使用規則而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尚微,併參以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被告詐取之新貴派2盒與棠品居擦臉巾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36號被 告 蔡慧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倫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8時53分許,前往A01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新竹經國航母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擅自持鑰匙開啟A01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上投幣器面板,以手動方式調整免費試玩模式,致該收費設備即該選物販賣機因此陷於錯誤,遂使蔡慧倫得免費操縱該選物販賣機之搖桿,用以夾取該機檯內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新貴派2盒與棠品居擦臉巾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66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子峯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又此規定所保護者,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者之財產法益;而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上,必須先行付費,始可按照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供人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另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新貴派2盒與棠品居擦臉巾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