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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智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嗣改為「盧玫君」、「David」,下稱「陳麗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智庭知悉或可預見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許智庭於民國114年8月16日申辦註冊幣託交易所之帳戶,並以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綁定作為收款帳戶,再於114年9月3日前某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麗娜」匯入金錢後,許智庭再以幣託交易所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後發送至「陳麗娜」指定之電子錢包,約定每筆交易許智庭可獲取5%至10%之報酬。「陳麗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志華」自114年9月1日起,向郭碧玉佯稱:可透過ZentraX投資網站,向LINE暱稱「Uaa」、「長虹」等幣商以轉帳或面交方式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碧玉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3日2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長虹」指定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許智庭再依「陳麗娜」指示,將上開款項透過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後,發幣159.959173顆泰達幣至郭碧玉之電子錢包,郭碧玉再轉至「陳志華」指定投資平台電子錢包,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郭碧玉始終無法獲利出金始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智庭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碧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LINE暱稱「陳志華」之LINE ID資訊、告訴人與幣商「長虹」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資料、被告申請幣託帳戶之認證資料、被告與「陳麗娜」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3日21時34分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暱稱「陳麗娜」之人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等語,尚有未洽。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陳麗娜」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

分擔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發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4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具悔意,積極面對並彌補損害;再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

見偵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發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告訴人再依「陳志華」指示轉幣至指定之投資平台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