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佩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佩蓁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佩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贅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應予刪除。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散布足以貶抑告訴
人吳寶櫻、林美銀、吳朝乾、吳炙清、張珺宜名譽之文字,並使其等個人資料外洩,侵犯其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12號被 告 吳佩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蓁因故不滿鄰居吳寶櫻,竟意圖散布於眾、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接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聯結網際網路後,張貼虛構指稱:「吳朝乾禿頭」、「林美銀墮胎、母豬」、「吳寶櫻年紀到未出嫁、肥胖」、「吳炙清詐騙」、「張珺宜爆牙」等相關之不實言論(下稱前開不實訊息,詳如答辯狀第12至15頁)至各大新聞網站(LINE TODAY、JUNKCALL.ORG、www.tellows.tw)、檢舉網站等39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網頁,且自110年3月1日起接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將前開不實訊息傳送予98個不特定對象散布(詳如答辯狀第4至11頁),其中並提供吳寶櫻、林美銀、吳朝乾、吳炙清、張珺宜(下稱吳寶櫻等5人)電話、地址、姓名等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吳寶櫻等5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吳寶櫻等5人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吳寶櫻等5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寶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美銀、吳朝乾、吳炙清、張珺宜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答辯狀(檢附LINE傳送訊息、網頁資料及刪除資料 )、告訴狀所附網頁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佩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為之數次利用個人資料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吳寶櫻等5人為之,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1個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至告訴意旨指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所載,依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然查,被告前開行為,係因交惡心生愿懟所為,顯難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自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