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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甫出監後,旋即竊取告訴人楊金郎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更彰顯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所為無須輕縱;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安全帽放置於友人住處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反面),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被告迄今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44號被 告 羅世杰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5年3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金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搭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金郎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金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世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金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各1份等。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於前案竊盜罪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當日,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爰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