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聲字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度非劣,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查,本件扣案之項鍊1條經送驗後,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項鍊是老闆送我的禮物,我不知道裡面含有毒品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則依前揭說明,就扣案之項鍊1條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