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素蓉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60號被 告 吳素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2日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子媛所有,置放在上址住處前之熱水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陳子媛察覺熱水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熱水器一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