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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信德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信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信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犯罪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而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為本案犯行,除助長社會詐欺風氣外,亦危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做油漆工之工作,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與同案共犯聯繫之用

,為被告供承在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 告 卓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信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潤支付‧湯圓」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次任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報酬。卓信德與「劉佳樂」、「華潤支付‧湯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新竹竹北二手房地產買賣資訊交流」社團中,以暱稱「匿名參與者」刊登「全臺收卡...歡迎有意者洽賴:zm1122娛樂城小額上下分使用...先給錢...後使用...租用期7天歸還...16萬一張...也可長期合作【24小時在線】」等內容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訊。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4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劉佳樂」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佳樂」主動向佯裝提供帳戶之警方表示其欲收購帳戶金融卡,且其與警方達成以18萬元之對價,收購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之合意,並約定由警方於同日22時13分許,將裝有前揭金融卡之菸盒,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以「埋包」方式進行交易。嗣後卓信德再依「華潤支付‧湯圓」指示,於同日23時25分許,前往上揭地點,著手拾取上揭裝有金融卡之菸盒時,旋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佳樂」與警方手機通話譯文、臉書貼文擷圖、警方與「劉佳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華潤支付‧湯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3支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劉佳樂」、「華潤支付‧湯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時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在臉書上刊登「全臺收卡...歡迎有意者洽賴:zm1122娛樂城小額上下分使用...先給錢...後使用...租用期7天歸還...16萬一張...也可長期合作【24小時在線】」之貼文,並與警方口頭約定以18萬元之報酬,收購1張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乙情,業如上述,並有上揭臉書貼文擷圖附卷可稽。然而,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上揭期約內容為不實,自難逕將被告另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