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哲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 告 吳哲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陞於民國115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鴻彬自新竹市經國路某處前往新竹市○○區○○街0巷00○0號,王鴻彬抵達目的地並支付車資下車後,吳哲陞因不滿王鴻彬關閉車門力道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王鴻彬,致王鴻彬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王鴻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哲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鴻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員警偵查報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吳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