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徐彩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徐彩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竊取陳冠良所有之鋁罐1袋」之記載,其後應予補充「(價值新臺幣300元)」,證據應予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5年3月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454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訪查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徐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其於115年1月19日提出之陳述書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由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上揭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鋁罐1袋,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8號被 告 曾徐彩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徐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4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陳冠良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冠良所有之鋁罐1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冠良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徐彩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