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秋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秋雪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棗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秋雪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秋雪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之多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金棗1罐及福菜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17號被 告 蘇秋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3時38分許,乘坐不詳車牌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關西仙草博物館,徒手竊取陳潁豪所管領貨架上金棗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以相同方式離開;復於115年3月8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關西仙草博物館,徒手竊取陳穎豪所管領貨架上福菜1罐(價值300元),得手後以相同方式離開。嗣陳潁豪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秋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潁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