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立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陳立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4年初某日起至114年3月11日15時32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99號被 告 陳立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明知車牌非經監理單位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數年前某日上網蝦皮購物平台,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後,於民國114年初某日,懸掛於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114年3月11日15時32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違停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經查偽造車牌號碼與車輛車體不符,復將偽造車牌送鑑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立洋自白認罪。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身相片及偽造車牌照片。
(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彩車監字第1140417001號函文:上開兩面車牌經鑑定為偽造車牌。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牌逾檢註銷。
二、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其中一種。經查,被告自購物網站購得上開偽造之兩面車牌後,將其懸掛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至警方查獲為止,係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上開車牌,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