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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碧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6日21時3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32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明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許家愷所管領之「多多活菌發酵乳牛奶口味170ml」1瓶(價值新臺幣12元,已發還許家愷)。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碧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3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供述證據:

告訴人許家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

⒉非供述證據: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6至18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碧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僅因口渴即恣意竊取超商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商品已當場返還告訴人,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醫院打掃人員(見偵卷第6頁、第21頁、第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多多活菌發酵乳牛奶口味170ml」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