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233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5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所犯誣告罪、偽證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行使不實之刑事告訴,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使被害人無端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不僅侵害被害人免於遭受不當刑事追訴之權益,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徒耗偵查機關之司法資源;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企圖以不實證詞強化其先前誣告內容之可信性,增加偵查機關發現真實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承諾願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害人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惟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尚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應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 告 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其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17分許至23時21分許間,及於112年6月10日,在其位於○○市之工作室(地址詳卷),與A01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遭A01強制性交及在其所飲用之飲料下藥等情事,竟意圖使A01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9時2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承辦警員誣指其於前揭時、地,遭A01強制性交及遭下藥迷昏等情,而對A01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2年度他字第5388號、112年度偵字第53986號偵查(下稱前案),並傳喚甲女到庭陳述,甲女於112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地檢溫馨談話室,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並改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當天(指112年6月9日)我們一起回去,是在晚上8時17分至晚上11時21分之間發生被性侵的事情」、、「(問:在6月9日晚上你跟被告回到住處後發生何事?)發生強姦案件」、「(問:6月10日性行為有經你同意?)過程中都是不同意的」、「他以為是吃這個藥,但這個藥根本不可能讓人睡,而且根本不是去年發生,而是前幾年的事情,代表他有下藥」云云,就上開A01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使臺中地檢檢察官陷於誤判之危險。嗣前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2月18日對A01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女聲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113年4月8日確定。
二、甲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使用帳號「Liao 0000000」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留言內容,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A01名譽之事,使A01人格被貶損,足生損害於A01。
三、案經A01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性行為之事實,辯稱:是遭A01下藥,非自願等語。 2.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使用之帳號「Liao Yueyuan」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發表如附表1所示文字,係遭盜用等語。 2 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度偵字第5398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4 112年度偵字第5398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7月4日被告偵查筆錄、結文 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對之性侵之事實。 5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有如附表2之對話內容之事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之事實。 6 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Liao Yueyuan」之截圖 被告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言論之事實。 7 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提供之錄音檔案、譯文 告訴人表示:「我們不要再聯絡了」,被告則質問告訴人:「然後呢?那請問你把我搞到流血怎麼辦,你讓我精神受創」、「說過甚麼當老婆,說過甚麼甚麼,這樣才上床的」等語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1時54分許進入被告上開工作室1樓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與被告牽手步行離開,2人復於同日15時13分許,一同進入被告上開工作室1樓門口後,告訴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獨自離開,告訴人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再次進入被告上開工作室1樓,於6月11日0時41分許與被告一同離開後,於同日3時2分許,一同進入被告上開工作室1樓後,告訴人於同日5時11分許獨自離開之事實。 9 訂單資訊 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33分許,以其手機上之熊貓外送平臺app訂購飲料2杯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88928號鑑定書 被告提出之飲料2瓶經鑑定,「飲料空瓶1件:檢出咖啡因成分,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類藥物成分;飲料1件:經檢視為茶色液體,約600毫升,取10毫升鑑定,酸鹼值約為5,呈弱酸性,檢出咖啡因成分,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類藥物成分」之事實。 11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8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女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相同帳號,在上開網站發表如附表1侵害同一被害人文章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附表2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6月8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1分許 告訴人:「你提到那些錢的其實我都沒問題,但是我擔心我跟你交往了,每次做完愛,你都會很不舒服,到時候你會不會頭部發生問題呀」 被告:「我可以保留我的矜持嗎?我沒辦法跟別人高談性愛」 告訴人:「性愛本來就是默默做就好,也不用高談闊論呀!沒關係,不用聊」 被告:「呵呵」、「不是頭的問題」、「是太久沒做」、「你真的蠻搞笑的」等語。 112年6月9日8時28分許至10時57分許 被告:「還有的確做愛過後身體會記憶你」 告訴人:「哈哈,所以妳是還記得和我做愛的感覺嗎」 被告:「吼討厭」 112年6月9日12時45分許至12時50分許 告訴人:「可是你昨天還跟我要過夜費」 被告:「你也別傷心,互相傷害比較不會老」 112年6月9日20時9分許 被告表示已經將車停好,隨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後,當日兩人間無其他文字訊息。 112年6月10日17時58分至20時9分許 告訴人:「提款卡找到了嗎」 被告:「老公你在哪」、「為什麼你不在我身邊」 112年6月10日20時43分至20時59分許 被告:「你好過份」、「你一直要人家離開」、「你好傷我的心」 112年6月11日1時18分許至1時23分許 被告:「你不愛我」、「祝你幸福,我也沒辦法接受他硬要吃素不給我至少我還有人陪我的。我會自己去拿安眠藥」 112年6月11日5時17分許 被告:「你look」、「我出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