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金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彭金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 告 彭金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5年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53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金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9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各1份。
二、核被告彭金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復觀諸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6800ng/mL、可待因濃度950ng/mL,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大於2,符合施用毒品海洛因者,在尿液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自難遽認其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