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忠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廖晉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戴昌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 告 林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5年4月25日5時13分許,進入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與民生路222巷17弄口工地,徒手竊得戴昌益看管之工地內之電線5卷、電纜線2米、消防線5卷、落水頭1箱、電瓶2個、消防LED燈1箱、五金1盒、把手5盒後,將搬離現場之際,為戴昌益發現有異後,林文忠未及將贓物取走即趁隙逃逸。經戴昌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昌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昌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看管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領回贓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案發地點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領回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