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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賜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賜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汁1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侵占告訴人陳在蓮所遺忘在好市多賣場手推車上之蘋果汁1箱(1瓶320ml,1箱24入,價值新臺幣459元),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蘋果汁1箱(1瓶320ml,1箱24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蘋果汁飲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該蘋果汁1箱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汁1箱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李姿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 告 陳賜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4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前,見該處大賣場手推車上,有陳在蓮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之蘋果汁1箱(1瓶320ml,1箱24入,價值新臺幣45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箱蘋果汁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在蓮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在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在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COSTCO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紀錄查詢各1紙、COSTCO新竹店消費明細影本1紙,及監視器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所拾獲之蘋果汁1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竊取他人財物,而係拾獲告訴人遺落之蘋果汁後予以侵占入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黃振倫

檢 察 官 李姿儀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