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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QUOC TR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M QUOC TRUONG共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PHAM QUOC TRUO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

分署第10岸巡隊於108年5月21日查獲,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08年8月10日遭驅逐出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於檢警發覺本案犯罪前,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

市專勤隊自首坦承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我國,為滯留我國打工,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且為非法入境,因此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39號被 告 PHAM QUOC TR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QUOC TRUONG(中文姓名:范國長,下稱范國長)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查獲,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08年8月10日遭驅逐出境。詎范國長仍不知悔改,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該外籍人士於不詳時間安排漁船搭載范國長自大陸地區某港口出海,再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臺灣地區北部某不詳港口上岸,以此方式偷渡入境。嗣范國長因生活不易,亟思返國,於115年8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至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紋比對資料、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視我國國境管理為無物,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