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銘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永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
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幫助犯洗錢罪,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偵卷第356頁反面),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品汝、邱心悅、郭珮慈、胡採馨、王紫嫺、王姵欣、董珊妨、潘韻筑、曾容一、顏妏聿、羅文辰、被害人李榮宗達成達成和解、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78-179、192-193、271-272、279-280、291-293頁)。
然因告訴人陳依鈞、施保屹、吳紹志、劉宜臻、歐怡君、黃枝興未到庭,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品汝、邱心悅、郭珮慈、胡採馨、王紫嫺、王姵欣、董珊妨、潘韻筑、曾容一、顏妏聿、羅文辰、被害人李榮宗均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陳品汝、邱心悅、郭珮慈、胡採馨、王紫嫺、王姵欣、董珊妨、潘韻筑、曾容一、顏妏聿、羅文辰、被害人李榮宗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78-179、192-193、271-272、279-280、291-29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和解、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偵卷第355-357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楊永銘應給付陳品汝新臺幣12,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陳品汝指定之帳戶。 2 一、楊永銘應給付邱心悅新臺幣6,95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2,950元。 ㈡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㈣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邱心悅指定之帳戶。 3 一、楊永銘應給付郭珮慈新臺幣7,5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郭珮慈指定之帳戶。 4 一、楊永銘應給付胡採馨新臺幣21,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楊永銘應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胡採馨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胡採馨指定之帳戶。 5 一、楊永銘應給付王紫嫺新臺幣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楊永銘應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王紫嫺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王紫嫺指定之帳戶。 6 一、楊永銘應給付王姵欣新臺幣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楊永銘應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王姵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王姵欣指定之帳戶。 7 一、楊永銘應給付董珊妨新臺幣6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楊永銘應自115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董珊妨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董珊妨指定之帳戶。 8 一、楊永銘應給付潘韻筑新臺幣1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楊永銘應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潘韻筑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潘韻筑指定之帳戶。 9 一、楊永銘應給付曾容一新臺幣33,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楊永銘應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曾容一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曾容一指定之帳戶。 10 一、楊永銘應給付顏妏聿新臺幣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楊永銘應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顏妏聿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顏妏聿指定之帳戶。 11 一、楊永銘應給付羅文辰新臺幣1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楊永銘應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羅文辰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永銘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羅文辰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7號被 告 楊永銘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7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7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寄出7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採馨(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16日18時4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榮宗(不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16日20時00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3 陳依鈞(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5時25分 113年12月16日15時28分 113年12月16日15時30分 3萬5,986元 4萬9,987元 1萬2,129元 國泰帳戶 4 邱心悅(提告) 113年12月13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5時38分 6,950元 國泰帳戶 5 王紫嫺(提告) 113年12月15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5時50分 1萬1,234元 國泰帳戶 6 郭珮慈(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5時51分 1萬3,020元 國泰帳戶 7 王姵欣(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5時58分 1萬2,045元 國泰帳戶 8 董珊妨(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2時26分 14萬9,236元 郵局帳戶 9 潘韻筑(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2時44分 4萬9,986元 永豐帳戶 10 曾容一(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2時50分 113年12月16日13時20分 2萬9,985元 4萬0,123元 永豐帳戶 113年12月16日13時22分 6萬2,885元 玉山帳戶 11 陳品汝(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7日00時29分 113年12月17日00時51分 2萬0,012元 3萬0,018元 永豐帳戶 12 施保屹(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4時35分 4萬0,123元 玉山帳戶 13 吳紹志(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4時44分 8,985元 玉山帳戶 14 劉宜臻(提告) 113年12月13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9時14分 6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5 顏妏聿(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9時20分 1萬3,123元 台新帳戶 16 羅文辰(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信用卡盜刷 113年12月16日19時21分 2萬0,413元 台新帳戶 17 歐怡君(提告) 113年12月15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6日19時28分 1萬7,058元 台新帳戶 18 黃枝興(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