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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論恐嚇行為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本件被告A01對告訴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言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以傳送簡訊方式出言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恐嚇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雖辯稱因酒醉,無意識傳這些簡訊,是酒精驅使云云,惟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不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係其自行喝酒所導致,並無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自己言行舉止,竟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字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0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蔡沂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A01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凌晨5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虧妳還在我面前裝的很厲害的樣子、要死大家一起死、我不知道你哪來的底氣、妳以為這樣子就可以把我控制起來」、「妳最好出來面對、要不然我會(抄)超死妳全家、我火藥帶很足、一次就全死」等語,以此將加害於蔡沂珊及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於蔡沂珊,使蔡沂珊於新竹市東區勝利路住處瀏覽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蔡沂珊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簡訊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沂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沂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截圖1份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我是酒精驅使的等語,惟被告既對自己所做所為知悉,且此舉確實造成告訴人恐懼,則其有恐嚇危安之犯意甚明,其所言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