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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芷萱(原名:范育青)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7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芷萱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范芷萱(原名:范育青)與

代號AD000-K1144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住居所在新竹)」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接續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

115年1月27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芷萱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仍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71號被 告 范育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青與代號AD000-K1144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為網友關係,竟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接續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只要每做一個行為,我其實都可以變成好幾部成長型影片」、「撤告、我不想再跟你有任何瓜葛」、「我還記得你的LINE ID、如果我公開了是不是你又要被大家騷擾?」、「我不想再發在社群跟你隔空講話了一點都不好玩」等訊息騷擾A男,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Instagram及Threads帳號頁面截圖、跟蹤騷擾通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自114年12月中旬至115年1月27日止多次騷擾之行為,然因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特性,且原亦需有此反覆持續實施方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