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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光明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凌晨2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1月20日凌晨2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採尿前有1個月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102)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備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