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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益,行竊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過程、手段,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自行返還店家,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自行返還所竊物品,態度尚稱良好,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大豬公零食」1包,業已於當天現場自行返還店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4號被 告 曾慶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30日17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鐵新竹店,徒手竊取葉婉霖管領之「大豬公零食」1包(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已踏出店門口離開,即為員工發現而追出阻攔,並報警處理(上開遭竊商品已由曾慶竹自行返還店家)。

二、案經葉婉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慶竹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婉霖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