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邑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5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特約商「○○通訊」(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購買手機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128G;下稱「本案手機」),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2,182元(分18期清償,每期價金2,899元;下稱「本案契約」),並約定於分期買賣價金全額付清前,本案手機仍屬「○○通訊」所有,A02僅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而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手機;迨本案契約經審核通過後,大○○公司即受讓「○○通訊」對A02之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包含本案手機之所有權)。嗣A02自111年11月間起即未依本案契約繳納分期買賣價金,經大○○公司多次聯繫未果;詎A02明知其依上開約定,尚未取得本案手機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自居為本案手機之所有人,將本案手機丟棄,而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大○○公司得悉上情後,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大○○公司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
署114年度他字第3364號卷【下稱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93號卷【下稱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告訴代理人A01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他卷第54頁及背面、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 。
㈢告訴人大○○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被告
證件照影本及取貨文件影像資料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
㈣告訴人提出之催繳(簡訊)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投遞紀要影本、回執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20頁)。
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64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
本、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56頁至第59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在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前,客觀上即屬占有「他人所有物」,如若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經查,依本案契約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見他卷第9頁背面),被告A02係以使用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手機,其於給付全部分期買賣價金、取得本案手機之所有權前,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手機;然被告在未依本案契約繳清分期買賣價金之情形下,未徵得告訴人大○○公司或「○○通訊」之同意,即居於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手機任意丟棄,其行為自屬「擅自處分」本案手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未經告訴人或「○○通訊」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侵占、處分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嗣後已於114年12月11日將其積欠告訴人之分期買賣價金5萬2,182元清償完畢,此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A01所述(見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9頁),堪認其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3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侵占物之價值、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2就本案犯行侵占之本案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其積欠告訴人之分期買賣價金5萬2,182元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