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丁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28號、第19204號、第19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10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丁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丁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曾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三)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並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8828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扣案物 1 安全帽1頂(廠牌:EVO;顏色:灰色;價值:新臺幣800元) 2 1.6MM耐燃線400米共2捲、PVC2.0MM電線70米1捲(總計價值7,700元) 3 黑色安全帽1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28號114年度偵字第19204號114年度偵字第19249號
被 告 鄭丁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丁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鄭丁榮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凌晨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時,見巫筱雯將其所有之安全帽(廠牌:EVO;顏色: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方,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巫筱雯放置於該處之本案安全帽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巫筱雯發覺遭竊並報警,始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丁榮於114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途經位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504巷前,見鍾兆華將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竟持非足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機車鑰匙1把,將上揭機車發動並騎乘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鍾兆華放置於該處之上揭機車得手,並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鍾兆華發覺遭竊並報警,始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鄭丁榮於114年8月4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途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見賴桂平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其住處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賴桂平放置在該貨車上之1.6MM耐燃線400米共2捲、PVC2.0MM電線70米1捲(總計價值7,700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賴桂平發覺遭竊並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筱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鍾兆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鄭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行為之事實。 114偵18828號卷、114偵19204號卷、114偵19249號卷 2 告訴人巫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由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14偵19249號卷 3 告訴人鍾兆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由告訴人鍾兆華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14偵18828號卷 4 被害人賴桂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賴桂平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本案電線,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14偵19204號卷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4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訴人巫筱雯所有之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114偵19249號卷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4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本案機車鑰匙發動告訴人鍾兆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上揭機車騎離現場之事實。 114偵18828號卷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4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將被害人賴桂平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本案電線取走,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114偵19204號卷
二、核被告鄭丁榮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得之本案安全帽及本案電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鍾兆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又未扣案之本案機車鑰匙1把,雖為被告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惟上開鑰匙業經另案扣案並經本署另行起訴而併同聲請宣告沒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386號、114年度偵字第1646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7858號),爰於本案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