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駿竹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許慈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係A01之胞弟,A02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左廂房(下稱左廂房),已由A01使用10餘年,作為A01至附近農地從事農作之後放置農具及休息睡眠之用,目前仍由A01使用中。A02如對於A01使用左廂房之權利有疑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並需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排除A01之使用權,不得擅自以私力排除。惟A02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明知A01在左廂房內,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左廂房之電源關掉,使A01當下無法使用電力。A02又承接上開強制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11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將左廂房之大門各上鎖1次,續於114年10月26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13年10月26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某時許,以機車緊貼大門停放,妨礙A01使用左廂房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關掉
電源、上鎖、機車緊貼大門停放等行為,妨礙A01使用左廂房之權利,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強制方式為本件犯
行,妨害告訴人使用左廂房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他字991號卷第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至115年1月30日始將一車移開左廂房大門口因而妨害告訴人使用左廂房之期間長達1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